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541號
CLEV,113,壢簡,541,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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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李英瑜  住台北北門○○○0000○○○
被   告 陳仕誠(永利當舖)
           住○○市○○區○○路00號1樓
      黃柏誠  住不詳
      廖晉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起訴狀謹記載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撤銷執行程序,惟並未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 足以特定本票之資訊,及欲撤銷之執行程序為何,其訴之聲 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 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確認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 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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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