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耿宇
被 告 蔡建宇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71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7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10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 文化二路口,因過失撞擊訴外人吳騰貴所有、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20,618元,並自訴外人吳騰貴受讓系爭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50%肇事責任。對於修復費用沒有意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1時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口,撞擊系爭車輛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20,618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中華路一段往精忠街方向,行駛至 中華路一段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左轉 進入文化二路。適系爭車輛於肇事車輛對向沿中華路一段 ,亦行駛至該路口。肇事車輛持續左轉,系爭車輛則減速 然持續執行,約3秒後系爭車輛碰撞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 與B車前車頭等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8頁第7至31行、 反面第1、2行)。
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原 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肇事車輛於路口左轉約經過3秒後 ,直行之系爭車輛始碰撞肇事車輛,原告應有充分之反應 時間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足認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碰撞肇 事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路權優先,然有充分反應時 間等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60% 、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0,618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為72,371元【計算式:120,618×60%=72,371】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28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 71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