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503號
CLEV,113,壢簡,50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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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陳宗德

被 告 陳怡叡

范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怡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樹人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叡負擔3%、被告范樹人負擔3%,其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怡叡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樹人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追加、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怡叡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 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范樹人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被 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 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怡叡為桃園市中壢區新站優生活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范樹人為系爭社



總幹事,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前具名填寫住戶 申訴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然被告於113年1月25日 17時6分許,於張貼113年1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時, 將系爭意見書一併公佈於社區app及電梯公佈欄內(下稱 事實一),違法利用原告姓名之個資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
(二)原告前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對被告陳怡叡起訴,嗣於1 13年1月20日撤回起訴,然被告於113年2月2日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撤回起訴狀公佈 於社區電梯公布欄內,被告雖隱匿原告之名及地址樓層, 然比對當時於社區一樓大廳公佈之管理委員補選名單,即 可知悉原告姓名及地址(下稱事實二)。且上開案件係對 被告陳怡叡起訴,並非對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應毋須公 佈。被告所為已違法利用原告姓名、地址之個資而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
(三)原告前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被告於113年2月8日在社區 電梯公布欄內,在欠繳管理費名單中,揭露原告之姓名( 下稱事實三),違法利用原告姓名之個資而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爰依民法第184、188、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29、28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怡叡答辯
   事實一部分,其僅係完整呈現會議紀錄,且規約沒有禁止 公告完整姓名,並無違法洩漏個資。事實二部分,判決書 是公開的,且其當時是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事實 三部分,規約沒有禁止公告完整姓名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樹人答辯
   其都是依照管委會的決議執行,並沒有違反個資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事實一至事實三之行為,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系爭意見書、系爭社區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3至29、3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 本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29 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 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三)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7時6分許,於張貼113年1月之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時,將填載有原告姓名之系爭意見書公佈於 社區app及電梯公佈欄內,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 所為自屬利用原告之姓名個資。而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僅需公佈有此項申訴,及管理委員會就該申訴之討論、 決議即可,原告之姓名對於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討論該 意見書之申訴內容而言,並無必要,應認此已屬違法利用 原告之個資。
  ⒉被告陳怡叡雖辯稱規約未規定不能公布姓名等語。然禁止 任意公布姓名,係基於個資法之規定,與系爭社區規約無 涉,被告陳怡叡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被告范樹人雖辯 稱其是依照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等語,然其既不否認有為 公佈系爭意見書之行為,自亦參與侵害原告個資之行為, 屬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亦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斟酌原告個人資料受侵害之具體情形,原告可能承受 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 00元,方屬公允。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事實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事實二之行為違法利用原告之個資等語 。然依原告所述,當時社區一樓大廳公佈之管理委員補選 名單,可知悉原告姓名及地址等語,而查該管理委員會補 選名單,確實可見原告之姓名及居住戶別(見本院卷第32 頁),足見原告之姓名與地址,為系爭社區住戶均可得而 知,是被告公佈系爭裁定及撤回起訴狀,尚難認就原告之 權益有侵害可言。
  ⒉原告另主張其起訴與係針對被告陳怡叡,並非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依法不應公告等語。然查原告起訴案由係確認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將因而變動,其對系爭社區之影響 ,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應屬相當。則被告於系 爭社區公告該訴訟要旨,應認為增進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 。被告為事實二之行為既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合法利用個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 受侵害,並不可採。
(五)事實三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欠繳管理費之公告,記載原告姓名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然給付管理費為社區全體住戶之義務 ,如社區住戶未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社區將無充分資金以 管理維護社區,對社區全體住戶均有所損害。是被告於系 爭社區電梯公佈欄公佈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姓名,供其餘社 區住戶知悉並監督管理費繳納情形,應認為係增進社區公 共利益所必要。被告為事實三之行為既符合個資法第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被告所為係屬合法利用個資,原告 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並不可採。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怡叡、於113年3 月12日送達被告范樹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4、75頁),是被告陳怡叡應於113年3月25日起、 被告范樹人應於113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三)原告雖主張清償期應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及已屆至云云。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本無確定期限,應依上開規定, 於催告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可催告 而未為催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於侵權行為時即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2 8條第2、3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叡給付3,000元,及自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請求被告范樹人給付3,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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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