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憲義
被 告 倪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7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 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古博鋐,並設定約定帳 號,再由古博鋐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於110年3月間,邀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群組, 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 6日上午1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64,700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7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 原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4,700元應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2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