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362號
CLEV,113,壢簡,362,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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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姜博仁
被 告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 )同事,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國瑞公司汽車工廠內,雙方因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原告,導致原告撞到旁邊機器而跌 倒,並受有兩側性手指擦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性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 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自應 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前揭傷害, 又原告雖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惟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之收費標準,晚間五點後急診之掛號費為380元,部分 負擔為400元,共計780元,足認原告確實受有780元之醫療 費用損害,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始屬適當,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共計20,78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6日 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是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80元,及自 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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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