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謝婉如
被 告 鄭介民
訴訟代理人 張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06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255巷往 環南路301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 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301巷往大唐天寶社區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併三角韌帶斷裂及左側踝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26元、住 院伙食費1,760元、看護費12,500元、交通費2,400元、6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5,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25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32元,及自113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已通過路口之2/3,原告 碰撞到被告車輛之後車門,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 應給付原告560,03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犯過失傷害罪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照監視 器截圖所示,原告於該路口時,本得看到被告亦進入該路口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9號偵查卷宗第3 9頁及其背面),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情狀,認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66,82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250元: 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82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1,250 部分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住院伙食費1,760元:
原告就此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其請求有 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12,5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此有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 費用收據可佐,足認原告確實受有12,5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看診交通費2,400元: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聯 新醫院共看診10次,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位於足部,足認 其行動多有不便,應有使用計程車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從原 告住處到聯新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10元,來回共220元,10次 回診之交通費用應為2,200元,認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5,300元: 原告主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每月薪資44,216元,共有2 65,300元之損害,經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原 告又因系爭傷害共住院7日,並應休養6個月又2週,此有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確實受 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又原告僅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害及每月44,216元之薪資損害,屬處分權之行使,則依上開 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5,296元(計算式:44,216 元×6=265,296),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精神為撫金2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52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7.上開金額共計558,072元(計算式:66,826+11,250+12,500+2 ,200+265,296+200,000=558,072),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 算後應為279,036元(計算式:558,072×50%=279,036),再扣 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61,135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217,901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01 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