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293號
CLEV,113,壢簡,293,202405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游圳源

被 告 陳曉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曉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游圳源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1
656元(計算式:建物現值9698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856元=
0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