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柯曾嘉興
被 告 李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柯曾嘉興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敦化南路派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可認補費裁 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