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99號
CLEV,113,壢簡,19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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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余巧云
被 告 范翔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11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辦理約定 轉入另一帳號不詳之玉山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均交予彭賢坤所屬 詐欺集團。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 稱為「向陽sunny」之人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於「HOKIE」APP投資比特 幣,並依LINE暱稱「Hoike亞太區客服經理」之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日上 午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致原告 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 壢金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3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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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