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吳青璇
被 告 李淳瑋
劉立恩
陳瑀紘
施政旭
謝任哲
張敬培
楊添財
張克家
阮采羚
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
林孝忠
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謝任哲、廖仁甫、陳治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依序預納提解到庭之借提費新臺幣2726元、新臺幣1萬7480元、新臺幣2984元,如逾期未繳,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謝任哲、廖仁甫、陳治宇現因案依序於法務部○○ ○○○○○、彰化監獄、宜蘭監獄執行中,又被告謝任哲、廖仁 甫、陳治宇皆表明願意出庭,而有派警迎提被告之必要,非 經提解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理,本院業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萬3190元 ,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 補費裁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原告不預納 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 告謝任哲、廖仁甫、陳治宇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謝任哲、廖仁甫、陳治 宇到庭進行訴訟。
三、如被告謝任哲、廖仁甫、陳治宇未依期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 者,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停止逾4個月均未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均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