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侑宸
被 告 陳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62萬8,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均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18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卷5),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 本票予原告。」(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確認被告對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均 不存在。」(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友人即訴外人王弈媗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工程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下同)41萬4,000元,尾款為13萬8,000元,總 價金138萬元,王弈媗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1 萬4,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定工程進度施作,且雙方 對施作工程品質有不同意見,被告聲稱已施作到第三期工程 項目,而向王弈媗索討第二、三期之工程款即82萬8,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而王弈媗以上開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款 項,然被告拒絕將系爭建物鑰匙返還予王弈媗,伊因而受王 弈媗委託出面與被告協商,約定由伊簽發系爭款項同面額之 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款項之支付,被告並將鑰匙 歸還,並為後續之協商。然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仍未歸 還鑰匙,反而放話威脅鬧事,王弈媗妥協並於112年7月27日 匯款部分第二、三期工程款即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自112 年6月22日起未進場施工,王弈媗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已告終止,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未實現,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從發生。 縱被告對王弈媗之第二、三期工程款債權存在,伊就系爭款 項之支付,為保證人地位,於被告向王弈媗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前,伊得拒絕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友人即王弈媗承攬工程,總工程款是13 8萬元,伊已經施作到第三期工程,但王弈媗不按時付錢給 伊,只付第一期工程款,原告才會開系爭本票給伊擔保,且 王弈媗沒有終止系爭契約,也還沒與伊結算系爭工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弈媗於112年4月26日訂有工程承攬 合約暨保固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號5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即 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工程款金額均為41萬4,000元,尾 款為13萬8,000元,總價金138萬元,王弈媗依系爭合約約定 給付第一期款41萬4,000元予被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作為第二至三期之工程款即82萬8,000元(即系爭款 項)之擔保,嗣王弈媗於112年7月27日匯款第二、三期部分 工程款即2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合約可佐(卷27-29)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王弈媗就系爭工程第二、三期 款項(即系爭款項)支付之擔保。
㈡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王弈媗就系爭工程 第二、三期款項支付之擔保,且王弈媗已支付第二、三期部 分工程款即20萬元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兩造亦 陳述王弈媗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辦理結算等情,是就 王弈媗已支付款項20萬元予被告部分,該工程款債權已不存 在,基於從屬性原則,原告對被告擔保之工程款債權即20萬 元部分亦不存在,此外王弈媗與被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辦 理結算,益徵系爭工程第二、三期工程款債權,除上開20萬 元部分,均尚於王弈媗與被告間,並未消滅,擔保之原因債 權則亦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確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62萬8,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所擔 保之原因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王弈媗與被告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就系爭款項 ,對王弈媗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價權無所憑據云云,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卷30),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未有王弈媗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否認 王弈媗與其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王弈媗與被告已終止 系爭合約等情,顯屬無據。再者,縱認王弈媗終止系爭合約 依法有據,惟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 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 99年 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亦可向 王弈媗請求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款項之支付,為保證人地位, 於被告向王弈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原告得拒絕清償 等語,惟被告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 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62萬8,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其所擔保之原因 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號裁定所示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告 112年6月28日 82萬8,000元 112年6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