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李惠仙(泰國籍)
被 告 阿迪(泰國籍)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二、訴訟費用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6萬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兩造 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8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