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黃錫麟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部分土地之地上瀝青混凝土刨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卷第4頁),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卷第80頁)。核其訴訟標的相同 ,僅為範圍之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緊鄰同段375地 號土地(下稱375地號土地),375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巷之道路用地,因被告歷年養護該路段時,未確 實鑑界土地,逐次擴大侵占伊土地,且375地號土地已屬完 備可通行之道路,可充分供公眾通行,且無公用地役關係, 伊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遭被告鋪設 瀝青混凝土,已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 路,係位於中豐路748巷之轉彎處,至遲自72年起迄今至少 有40年以上,該處曲線彎道路線型不變,並無逐次擴大,且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 阻止之情事,且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符合公用地役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為被告所鋪設並養護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2年4月21日桃 市龍工字第1120011998號函暨106年龍潭區道路挖掘養護、 坑洞修補工程-西區竣工圖及數量等為證(卷第10至12頁、 第26頁、第52至5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憑(卷第68頁、附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柏油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否為現有巷道即中豐路74 8巷道路之一部?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 等)為必要」。依上開解釋意旨,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自應以此三要件為判斷標準,亦即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㈡依被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72年9月 22日、74年11月20日、79年9月30日、85年1月4日、87年11 月11日、93年11月3日、100年7月24日航測圖(卷第40至46 頁)及GOOGLE之98年10月、100年11月、101年9月、106年6 月、108年6月、109年12月、110年9月、111年4月、111年9 月街景圖示(卷第47至51頁),足認中豐路748巷於72年間 即已形成目前道路之形式及規模,且無逐次擴大道路範圍, 並鋪設柏油路面由車輛通行其上,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柏油路即為中豐路748巷一部分,且從上開79年9月30日起之 航測圖中,可見若干建物緊鄰中豐路748巷,綜合前開建物 與系爭土地、中豐路748巷之坐落相對位置及使用狀況以觀 ,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為中豐路748巷一部分 ,確亦因有供周圍居民及往來人等通行之必要,至遲自72年 間起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為道路使用至今。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 路,該狀態至遲應自距今已逾40年前之72年間即已存在,此 前則因年代久遠,已無從得悉係自何時開始,堪認一般人均 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又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阻止通 行情事,衡情應無從使該公眾通行之事實狀態持續至今,且 原告並未舉證公眾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通行之情事,足見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公 眾通行之初亦無阻止通行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為中豐路748巷道路之一部,確屬既 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
㈢至原告主張鋪設中豐路748巷道路時,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無權反對等情,惟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第⑵點係指「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與公眾通行 之後,土地所有權人異動後是否有阻止無涉,是其上開主張 ,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主張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 程設計標準第2條及第11條規定次要道路或服務道路不得小 於三公尺,經檢視本次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若刨除系爭土地後,仍大於三公尺,亦符合設計標準規 範,另依桃園市各行政區因路況因素,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 布大貨車禁行路段一覽表,臚列大貨車之禁行路段、禁行噸 數及禁行時段,而非被告為圖公眾之便利或省時,而強佔原 告土地等語,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 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道路寬度及通行之車種無涉,是 其上開主張,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為中豐路748巷道路之一 部,且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 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 他人之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之存在與公用地 役關係之目的相符,難認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 而,原告以其權利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柏油路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圖: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溪測法字第6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