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林鳳珍
李敘鴻
被 告 胡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鳳珍新臺幣(下同)75,185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敘鴻50,68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鳳珍691, 148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敘鴻253,420元。」被告並 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 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興 路平鎮段與中興路平鎮段95巷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林鳳 珍駕駛、附載原告李敘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二)原告林鳳珍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大腿及左側部挫傷 、兩側性恥骨、左側骨盆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57,448元、就醫交通費700元、看護費73,80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精神上損害48萬元, 共計691,148元。
(三)原告李敘鴻因而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41,020元、就醫交通費1,500元、系爭 機車修理費51,7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精
神上損害8萬元,共計253,4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應兩段式左轉之路口直接左轉,就本件事故亦有肇事 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與中興路平鎮段95巷口 處,撞擊原告林鳳珍駕駛、附載原告李敘鴻之系爭機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當事人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91,148元及253,4 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林鳳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原告李 敘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沿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 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至中興路平鎮段與中興路平鎮 段95巷路口中央時,煞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適肇事車輛 沿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跨越內、外側車道略右偏行 駛。嗣系爭機車開始左轉欲進入中興路平鎮段95巷,約2 秒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及系爭車輛並人車倒地,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70頁、72頁反面第12至31行、73頁第1、2行)。 ⒊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前方系爭機車正欲左轉彎 ,而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機車 ,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系爭機車,足見 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同法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林鳳珍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 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本應採兩段式左轉,然原告林鳳珍 仍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致與肇事車 輛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林鳳珍竟疏未注意而未為兩段 式左轉及禮讓肇事車輛,足見原告林鳳珍與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李敘鴻為原告林鳳珍之乘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李敘鴻亦應承擔原告林鳳珍與有過失之責任。
⒊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路權優先,且系爭機 車先於路口停等後突然起駛等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0%、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三)原告林鳳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57,448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林鳳珍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大腿及 左側部挫傷、兩側性恥骨、左側骨盆及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頁),而原告林鳳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2,306 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3 0至34頁),原告林鳳珍僅請求57,448元,未逾上開範 圍,是原告林鳳珍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林鳳珍主張其至安南醫院回診,交通費共700元等語 。然查原告林鳳珍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均無至安南醫院就 診之紀錄,是原告林鳳珍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看護費69,400元
⑴查原告林鳳珍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
月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則需專人照顧4週, 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林鳳珍請求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應屬 適當,是原告林鳳珍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共10,400 元【計算式:4×2,600=10400】。原告林鳳珍僅請求7,8 00元,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林鳳珍另主張出院後看護費每日2,200元,亦屬適當 ,是原告林鳳珍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61,600元【 計算式:28×2,200=61,600】。原告林鳳珍雖主張出院 後之看護期間為1個月,然與上開診斷證明不符,且原 告林鳳珍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林 鳳珍逾此部分之主張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林鳳珍得請 求之看護費即為69,400元【計算式:7,800+61,600=69, 400】。
⒋不能工作損失49,075元
⑴原告林鳳珍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原告林鳳珍於手術後須拐杖行走8週,且原 告自111年11月28日晚間住院手術,111年12月1日出院 (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林鳳珍不能工作 期間應為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 ⑵而原告林鳳珍主張其月薪為26,4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林鳳珍之工 作損失,而111、112年間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25,250元 及26,400元,是以此計算原告林鳳珍工作損失即為49,0 75元【計算式:25,250×(2/30+1)+26,400×(26/31) =49,07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原告林鳳珍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林鳳珍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 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林鳳珍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
⒍上開金額共計375,923元【計算式:57,448+69,400+49,075 +200,000=375,923】,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 告林鳳珍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375,923×20%=75,1 85】。原告林鳳珍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李敘鴻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41,020元
查原告李敘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 位之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而原告李敘鴻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1,850元,亦 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35至41頁) ,原告李敘鴻僅請求41,020元,未逾上開範圍,是原告李 敘鴻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1,500元
原告李敘鴻主張其至天成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共1,500 元等語。查原告李敘鴻住所至天成醫院之單程交通費約90 元,有計程車資估價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原告李敘鴻就醫次數共12次,有上開醫療費收據在卷可 參,是原告李敘鴻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即為2,160元【計 算式:90×2×12=2,160】。原告李敘鴻僅請求1,500元,未 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51,700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查原告李敘鴻於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機車維修費 為51,700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⑴查原告李敘鴻因本件事故於111年11月29日就診,嗣宜休 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 以前述111、112年間基本工資分別為每月25,250元及26 ,400元計算,原告李敘鴻工作損失即為79,733元【計算 式:25,250×(2/30+1)+26,400×2=79,733】。原告李 敘鴻僅請求79,20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
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李敘鴻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 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李敘鴻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 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253,420元【計算式:41,020+1,500+51,70 0 +79,200+80,000=253,42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 算,原告李敘鴻得請求之金額為50,684元【計算式:253, 420×20%=50,684】。原告李敘鴻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林鳳珍75,185元、給付原告李敘鴻50,68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