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818號
CLEV,113,壢小,81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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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818號
原 告 葉秀媛
被 告 何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高雄市楠梓區,而本件車禍發生 地在新竹市○區○道0號93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均非本院轄 區,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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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