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59號
CLEV,113,壢小,59,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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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9號
原 告 龍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能娟

訴訟代理人 陳良福

被 告 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1,000元,然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被告均未繳納管 理費,共積欠48,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原告於107年10月2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並未記載調整管理費之議案。且 系爭房屋位於1樓,幾乎未使用社區電梯、樓梯,要求被告 分攤維護費用並不合理,且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收費亦屬過低 ,應認107年10月27日提高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記載理由要領 :




(一)按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
(二)被告辯稱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未記載調整管理費之議案 等語。然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此亦僅係召集程序之違法, 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而已,並不生決議當然無效之效力。 而依上開規定,如被告主張決議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然系 爭區權會係於107年10月27日召開,迄今被告均未曾訴請 撤銷系爭決議,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分攤管理費之方式並不合理,系爭決議應屬無 效等語。然被告並未表明系爭決議究竟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其抗辯已難逕採。況且原告自陳85年起一樓每 月繳納管理費750元,二樓以上繳1,100元,系爭決議後1 樓繳納1,000元,二樓以上繳1,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第26至30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社區已 就被告所在之一樓收取較少之管理費,就增加管理費部分 ,亦係就全體住戶為增加,並無單純針對一樓住戶增加管 理費之情形,是難認系爭決議有何違法情形,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2年1 0月26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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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