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37號
原 告 陳仁澤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2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中山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胡 捷翔,沿中壢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小指瘀血泡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訴外人胡捷翔則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 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 對原告、胡捷翔等2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 車輛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共計損害新臺 幣(下同)1萬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之前曾與原告試行和解, 有請他提出車損及受傷資料,但他都不提出,所以沒有辦法 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系車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時,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及轉彎 未先禮讓直行車而左轉彎,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原告之傷害及財務損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 告起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及車損共計1萬元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受傷害及車損範 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載述「因被告過失導致輕傷及車損,詳如起訴書」,並未 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範圍、項目,予以說明,更遑論 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受有損害1萬元。再者,本院開庭 通知單亦曉諭原告應提出「請求1萬元之明細及證據(如醫 院收據、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竹等)」(卷27頁),然原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提出證據證明之,是本 院縱能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車損,然於原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之範圍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原告 實際所受傷害之範圍(如醫療費用、車損等),值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因其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1萬元,礙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