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438號
CLEV,113,壢小,438,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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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張原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1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黎祐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張原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黎祐嘉為被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萬家榮已於113年1月21日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黎祐嘉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 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 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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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