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司簡聲字,113年度,49號
CLEV,113,壢司簡聲,4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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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水舜
張志民
張清旭
吉野
王鸞雀即張文龍之繼承人

張世芳張文龍之繼承人

張世傑張文龍之繼承人

卓張赺珠
陳之儀即張鳳綿之繼承人

陳志豪張鳳綿之繼承人


陳心儀張鳳綿之繼承人

張銘峯
輝明
張靜平
張麗美
張忠泰
張世賢


相 對 人 許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水舜等17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依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書內容欲給付相對人補償費 ,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補償費,惟該信件經郵政機 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此有判決書 、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正本在卷可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鎮區○○街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 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 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 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5月21日平 警分刑字第1130018677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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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