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采媛
相 對 人 張辰安
張瑋祥
葉雪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1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80,506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24, 661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陸續擴張請求之金額,最終聲明 請求金額為2,780,296元,應徵裁判費28,621元,由聲請人 補繳納裁判費3,960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 諭知,訴訟費用28,621元(5,000元+19,661元+792元+2,970 元+198元=28,621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即8 ,014元(計算式:28,621元×28%=8,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20,607元(計算式:28,621元-8,014元=20,607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0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