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桂英
相 對 人 黃菊香 原住○○市○鎮區○○路○○○段000 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菊香、黃油何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黃菊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黃菊香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並提出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 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黃菊香之戶籍地址、黃油 何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 寄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惟均經郵務機構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本院審查結果如下:
(一)經查,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員查訪結果, 相對人黃菊香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 稽,且查無黃菊香其他實際居住地址。足認黃菊香之住居所 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關於黃菊香部分之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查,上開土地謄本所載地上權人之一雖為黃油「何」,惟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後同時檢附第三人黃油「河」(已歿) 之相關戶籍資料,且依該戶籍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土 地之電子處理前舊簿,可知黃油「何」與黃油「河」均曾設 籍「中壢区觀音鄉坡寮庄坡寮參壱番地」,有相當理由可認 為黃油「何」與黃油「河」係同一人。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 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逾期仍未見復,自難謂聲請人 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之責,故本件除黃 油「何」是否生存尚有疑義,亦難遽認黃油「何」已有行方 不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關於黃油 「何」部分之聲請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