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張玉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4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東向 19.3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岑 桂芬所有、訴外人范姜士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96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金額為161,64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查被告車輛於事故時,於上開時地因未 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0,969元(其中工資為24,172 元、塗裝30,577元、零件為136,2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 年月為111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4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5日,已使用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899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172元、塗裝30,577,共計161,64 8元。原告請求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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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220×0.369×(7/12)=29,3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220-29,321=106,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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