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范七妹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5/4 8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70至76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石水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400 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10至11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瑞烘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5/4 8000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34至139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羅嬌妹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 38400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 瑞烘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歿、鄭瑞(1)於112年6月24日歿、 鄭勝富於112年9月29日歿,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原 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 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被繼承人鄭瑞(1)於112年6月24日歿後,繼承人鄭照 輝、鄭紹楠、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依法承受訴訟後,成 為本件訴訟之被告。雖其等於訴訟進行中分割遺產,將原屬
鄭瑞(1)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鄭照輝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 記,乃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 鄭照輝,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依前開規定於訴訟無 影響,故被告鄭紹楠、鄭碧蓮、鄭碧琴、鄭明珠未脫離訴訟 ,仍為當事人,自應列為被告。另被繼承人鄭勝富於112年9 月29日歿,繼承人鄭徐美雲、鄭紹偉、鄭介明、鄭耀璿依法 承受訴訟後,由鄭紹偉、鄭耀璿辦理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 鄭瑞廉於112年9月29日歿,繼承人陳碧珠、鄭紹辰、鄭紹慈 依法承受訴訟後,由陳碧珠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於訴 訟無影響,故鄭徐美雲、鄭介明、鄭紹辰、鄭紹慈未脫離訴 訟,仍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9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 見原卷一第3頁),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 記及死亡者等情,而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12年7月24日民 事陳報、撤回、變更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聲明狀、11 2年10月2日民事撤回、更正狀、112年11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及追加訴之聲明狀、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撤回、更 正訴之聲明狀(見更卷ㄧ第40頁、更卷二第11、17、54頁) 所示,其聲明之變更,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全部 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 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 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 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 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 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
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1.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 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
2.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 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定分割方法,本院自應 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 之面積僅為2,718.12平方公尺,共有人含有未辦繼承登記 之公同共有人,有近二百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 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部分共有人依其 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 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按變賣共有物 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 4條第7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 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 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 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 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 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 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 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 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 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原告所 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四)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 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 配之分割方法,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而以將價金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二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被告,應各 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 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