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李張瓊蘭
訴訟代理人 李建文
被 告 吳襄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徐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782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9,7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第2 6、2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8月21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四段 與復旦路四段166巷之交岔路口處,因過失撞擊騎乘電動自 行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 骨外髁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2,153元、交 通費6,200元、醫療用品費18,556元、看護費172,400元、長 照治療費用2,400元、電動自行車修理費15,550元、租賃房
屋費用135,8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5萬元,共計1,083,0 5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78,409元後,尚有1,004,65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醫療費中,伙食費2,88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病房 費用15,400元非治療所必要、至怡仁醫院及昇元診所看診部 費,未證明看診內容與本件事故有關。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 出證明;醫療用品除輪椅8,800元不爭執,其餘未提出證據 ;看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如為親屬看護應以半日計算 ;電動自行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為所有權人,且應 計算折舊;租屋費用並非必要;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1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四段與復旦路四段16 6巷之交岔路口處,撞擊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人 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47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04,65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 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四段與復旦路四段166巷之交 岔路口處,撞擊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原告,已如前述。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推定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263,823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外髁骨 折等傷害,上下顎活動假牙亦因此破裂,有天祥牙醫診
所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69、71頁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282,103元,亦有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
⑶然查原告於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中,包含伙 食費2,880元、頭等病房費15,400元,有醫療費收據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然伙食費之支出,無論原 告是否發生本件事故均須支付,是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頭等病房部分,無論入住病房為何, 均不影響實行之醫療行為,難認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 ,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即為263, 823元【計算式:282,103-2,880-15,400=263,823】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至怡仁綜合醫院就診,支出230元與本件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原告就診科別為骨科,就診時間係111年9月7日( 見附民卷第33頁),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骨折傷勢相 符,亦與事故發生時間之111年8月21日相去不遠,可認 原告此部分醫療費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另主張其至昇元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50元等語。 然查該醫療費收據中,並未載明原告就診科別、病因( 見附民卷第41頁),尚難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
⒉交通費2,750元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6,200元,然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計程車資預估結果,及醫療費收據所示之就診次數 計算。查自原告住所至聯新國際醫院車資為90元(見本 院卷第169頁),原告就診次數3次,並有一次出院(見 附民卷第25至31、39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車資 即為630元【計算式:90×(3×2+1)=630】;次查自原 告住所至怡仁綜合醫院車資為34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告就診1次(見附民卷第33頁),是此部分原告 得請求之車資即為680元【計算式:340×2=680】;再查 自原告住所至天祥牙醫診所車資為360元(見本院卷第1 71頁),原告就診次數2次(見附民卷第35頁),是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車資即為1,440元【計算式:360×2×2 =1,440】。
⑵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即為2,750元【計算 式:630+680+1,440=2,75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17,298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購買輪椅、紗布、繃帶等醫療用品,支
出17,298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至6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然原告提出之發票中 ,另有購買暖暖包508元、購買不詳物品750元(見附民卷 第63、65頁),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逾17,298元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⒋看護費172,400元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3個月,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而原告支出看護 費用共172,40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 7、1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親屬看護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等語。然查原告 既均就支出之看護費提出收據,自與未實際支出之親屬 看護不同,且縱使為親屬看護,亦無必須以半日計算之 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長照治療費用1,92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由長照機構至家中進行護理及指導行走 8次,每次自負額240元,有服務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21、23頁),是原告得請求費用即為1,920元【計算式 :8×240=1,920】。原告雖主張支出2,400元,然與上開服 務明細不符,其逾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⒍電動自行車修理費
原告請求電動自行車修理費15,5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然原告又自陳長行評估無修復 價值、購買新車21,3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51頁), 足見原告並未修復該電動自行車,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應屬無據。
⒎租賃房屋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需另行租賃平房1年、購買冷氣床 墊,共支出135,8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 給付租金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難採信。況且依 原告之出院護理計畫表所示,原告經稍微扶持或口頭指導 即得於平地行走50公尺以上、稍微幫忙或口頭指導即可上 下樓梯(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並無另行租賃平 房起居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4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 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⒐上開金額共計908,191元【計算式:263,823+2,750+17,298 +172,400+1,920+450,000=908,191】。又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金額為78,4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9行),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29,782元【計算式:908,191-78,409= 829,78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8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6月16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9, 782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