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倪幗芳
被 告 李東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東垣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10月間,搬 來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全日幫忙照顧被告小孩,且借款予 被告,照顧小孩之報酬與欠款累計共達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被告後續卻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起初我有向原告借款18萬元,但此部分已經還清 ,另外確有和原告說好,以每個月3萬元之薪資,請原告幫 忙照顧小孩,前後共9個月,此部分27萬元之薪資,我有部 分清償,經我結算欠原告的金額應該是23萬8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因有照顧小孩之需求,確有委請 原告代為照顧,雙方並約定以每月3萬元為報酬,前後9個月
,共計27萬元,目前仍欠2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此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確 有手寫筆記載明「30000×9=270000」(見本院卷第8頁), 可與上開被告所述核實,是被告既對於積欠原告23萬8000元 未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此部分應可認定為真。
㈢另由被告上開答辯可知,其認27萬元已部分清償,而此清償 之事實本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當由被告自行舉證,惟原 告於審理時稱:被告說23萬8000元,那就這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清償之事實,顯 有不爭執之意,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對被告部分清償之事實 ,視同自認,被告自無庸再為舉證。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 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㈤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應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