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張瑞蘭
張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姜群如
被 告 張花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8萬7,2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迭 經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6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2人、訴外人張花德同為訴外人張添隆之子女,張添隆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死亡。被告與張添隆於張添隆生前共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該土地自89年11月起,即由張添隆、被告共同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使用,並以張添隆名下桃園市新屋區農會(改制前為桃園縣○○鄉○○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單獨收取租金,詎被告明知張添隆自107年3月間起即臥病在床,且於109年10月28日已意識不清甚已達於心神喪失之情事,仍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在張添隆未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與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楊睿騰訂立協議書,而於立書協議人、協議書內文及騎縫等處,盜蓋「張添隆」之印文4枚,用以表示張添隆已授權被告負責與遠傳公司簽立109年11月5日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並同意將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義改由被告1人名義出租,且原租約約定之給付電匯帳戶亦改為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揭所盜蓋「張添隆」印文之109年11月5日協議書交予楊睿騰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變更契約當事人及給付租金對象,被告因而私自取得109年度租金26萬4,000元,又張添隆之繼承人共有4人,被告應返還原告2人各6萬6,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金額是錯誤的,伊有權利拿到2分之1, 且張添隆並沒有說過全要,伊於109年簽約時,有取得張添 隆同意,在另案的遺產分割事件,伊已經提到這一項了,且 伊就張添隆生前費用及喪葬費支出超過73萬元,原告也沒有 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2人、訴外人張花德同為訴外人張添隆之 子女,張添隆於110年10月7日死亡,而被告與張添隆於張添
隆生前共有系爭土地,且該土地自89年11月起,即由張添隆 、被告共同出租予遠傳公司使用,並以張添隆名下桃園市○○ 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單獨收取租金,詎被 告明知張添隆自107年3月間起即臥病在床,且於109年10月2 8日已意識不清甚已達於心神喪失之情事,仍基於盜用印章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在張添隆未同 意或授權下,擅自與不知情之遠傳公司承辦人員楊睿騰訂立 協議書,而於立書協議人、協議書內文及騎縫等處,盜蓋「 張添隆」之印文4枚,用以表示張添隆已授權被告負責與遠 傳公司簽立109年11月5日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 約,並同意將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名義改由被告1人 名義出租,且原租約約定之給付電匯帳戶亦改為被告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 揭所盜蓋「張添隆」印文之109年11月5日協議書交予楊睿騰 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變更契約當事人及給付租金對象,被 告因而私自取得109年度租金(協議書約定金額為26萬4,000 元,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為23萬2,558元,下稱系爭109年租 金)等情,有遠傳公司提供之協議書、授權書、明細表、本 院刑事庭111年訴字第15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8頁、第40至42頁),經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證人楊睿騰於偵訊、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張花德審理時之證述、刑事告訴狀暨所附LINE 對話記錄、桃園○○○○○○○○○收繳簿證收據、108年10月22日協 議書、張添隆之新屋區農會存摺明細、桃園○○○○○○○○○111 年1 月26日桃市新戶字第1110000465號函暨所附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桃園○○○○○○○○○到府服務申請書、身心障礙證 明、照片、切結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 年1 月26日 楊地登字第1110001252號函暨所附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 引資料、遠傳公司111年2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89年11月 10日、99年11月12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11月5日行動 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等資料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影印附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 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辯稱其於109年簽約時,有取 得張添隆同意等情,未舉證以證明之,難認可採。 ㈡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以駁回:
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 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必須當事人 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
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 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 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同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74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是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 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即非法之所許。 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添隆所遺之遺產尚未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且經兩造提起遺產分割之訴,目前尚在法院審理 中,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張添隆死亡前 所取得系爭109年租金,於張添隆死亡後應為張添隆之遺產 (債權),自仍屬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張花德公同共有,而被 告未經張添隆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取得前揭系爭109年 租金,縱有損害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惟此部分繼承 人所取得之遺產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 ,始為適法。然張添隆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張花德,則 本件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未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 ,復未證明已得其他繼承人即張花德同意提起本訴,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109年租金,按繼承比例,加計利息 給付原告,即非法之所許。
㈢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明文規定。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 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 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 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 繼承費用無疑,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 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 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
,而應解釋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再者,部分繼 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縱認非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 可得自遺產中直接扣除,亦宜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 承人所支付,故對其餘繼承人而言,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 言。又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 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未經張添隆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取得系 爭109年租金,然被告抗辯其支付張添隆喪葬費用等支出超 過72萬元等語,並提出支出費用表為憑(附民卷第41至47頁 ),佐以原告對被告主張支付張添隆喪葬費用等支出之事實 ,於歷次言詞辯論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又上開支出費用表中,第75及76筆即為 張添隆之治喪費用,分別為40萬元、8萬9,480元,合計48萬 9,480元,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111年8月11日北區國稅楊梅 營字第1110670246號函所載(訴卷第29頁),張添隆所遺遺 產核定之應納稅額為136萬7,693元,足認張添隆所遺之遺產 價值不斐,是張添隆之治喪費用48萬9,480元,並未逾張添 隆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核屬必要之喪葬費,應無疑義 。
⒊再者,被告取得系爭109年租金,顯不足其代墊支付張添隆之 喪葬費用,可認其均用以為全體繼承人支付張添隆之喪葬費 ,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扣除,縱認非 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可得自遺產中直接扣除,亦宜 解為係因繼承關係而代全體繼承人所支付,則被告清償公同 共有債務,雖支出部分遺產,但亦減少遺產之債務,故對全 體繼承人尚無何損害,實難謂被告因取得上開系爭109年租 金而有何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即就其餘繼承人而言 ,應無不利或受有損害可言。
⒋從而,本件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然被告取得張 添隆所有之系爭109年租金,已全數用於支付張添隆之必要 喪葬費用,既減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負之公同共有債務,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因被告取得張添 隆系爭109年租金所受損害及利息,仍為無理由。 ⒌甚者,原告前對被告告訴偽造私文書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且系爭 刑事判決亦認「斟酌本件被害人張添隆身體狀況欠佳,日常 生活均需賴家屬照顧,生活起居等費用均賴家屬協助處理,
而本件被告所為當下,其亦係被害人張添隆之實際照顧者, 則亦不排除其係可能為貪圖便利,而將全部土地租金均改為 匯入其名下郵局帳戶,便利處理被害人張添隆之日常所需或 其他必要支出所用,是尚難遽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則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7頁及反面),顯見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所取得系爭109年租金,尚不認為構成任何財產上犯罪。 故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等情,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人各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