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107號
CLEV,112,壢簡,2107,202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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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
原 告 陳秀甄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譚瑋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陳秀甄主張被告譚瑋旻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 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第2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未曾收取被告分毫借款,無 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 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然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真正,則依上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且有何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 任如前述,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不 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該票據予原告,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聲明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陳秀甄 CH No.711212 110年11月18日 110年12月17日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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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