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游○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游○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原 告 徐○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吳水燦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溱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淇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芸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庭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 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游○溱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 柒元、原告游○淇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原告徐○芸負擔 新臺幣柒仟伍佰零壹元、原告徐○庭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伍 元。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 參佰柒拾元為原告游○溱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假執行; 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游○淇預供擔保,
得免為第二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徐○芸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肆 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徐○庭預供擔保,得免為第四項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8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自強 街行駛,行經同市區金山街口時,因超速行駛及體內酒精濃 度過高致注意力下降之過失,而與自金山街口駛出欲左轉自 強街、由原告徐○芸駕駛訴外人黃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黃美玲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徐○芸)搭載乘客即原告游○溱、原告游○淇 、原告徐○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徐○芸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挫傷、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徐○庭則受有左前臂、左下肢擦挫傷 、左側頭部、右膝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原告游○溱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創傷後壓力症急性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C),原告游○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D)。
(二)原告游○溱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80元、醫 療用品費1,700元、收驚費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126,880元;原告游○ 淇亦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630元、收驚費3,000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為73,630 元;原告徐○芸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6,519元、醫療用品 費342元、收驚費3,000元、看護費20,355元、增加生活上花 費53,000元、交通費85,4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435,900元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 計為824,496元;原告徐○庭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780元、 收驚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7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109,15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溱126,8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淇7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 告徐○芸824,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庭10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徐○芸於事故時亦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等情,故原告徐○芸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應 負肇事主因,而原告游○溱、游○淇、徐○庭為徐○芸之乘客, 自應承擔原告徐○芸之過失。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 下:
1.原告游○溱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其中400元似無相應診斷證明,且依怡仁綜合 醫院(下稱怡仁醫院)之相關資料申請說明可知診斷證明書 第1份僅需200元,故就診斷證明書費用請求超過200元部 分,應無理由。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游○溱有購入藥品 需求,且醫療費用收據已有記載「治療處置費1,375點」 ,故認此部分支出欠缺必要性。
⑶收驚費用部分,收驚費非法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且 原告游○溱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游○溱請求金額過高。 2.原告游○淇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對於急診費用630元無意見,診斷證明書費用 部分爭執同前,認超過200元部分無理由。 ⑵收驚費用部分,收驚費非法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且 原告游○淇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游○淇請求金額過高。 3.原告徐○芸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其中於111年3月16日、3月30日在聯新國際醫 院(下稱聯新醫院)支出660元及680元醫療費並無相應診斷 證明,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爭執同前,認超過200元部分 無理由。
⑵醫療用品費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徐○芸有購入藥品 需求,且醫療費用收據已有記載「藥費健保點數174點、 藥事服務費健保點數70點」,故認此部分支出欠缺必要性 。
⑶收驚費用部分,收驚費非法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且 原告徐○芸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
⑷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徐○芸有看護需求,故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徐○芸係以其配偶之月薪作為 其看護費計算基礎,被告除否認原告徐○芸之配偶有此部 分損失外,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⑸增加生活上花費部分,葉神經科診所係於111年6月17日始 診斷原告徐○芸因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腦下垂體腫瘤術 後、頸肩症候群等而不宜開車、騎車,而上開期日除已距 本件事故發生日逾4月外,上開病症亦未經記載與本件事 故有關,故難認原告徐○芸不宜開車、騎車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
⑹交通費部分,此部分支出除與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 徐○芸「不宜開車」等語相悖外,原告徐○芸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確實有支出交通費。
⑺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此部分應計算折舊。 ⑻慰撫金部分,原告徐○芸請求金額過高。 4.原告徐○庭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對於急診費用780元無意見,診斷證明書費用 部分爭執同前,認超過200元部分無理由。 ⑵收驚費用部分,收驚費非法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且 原告徐○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因果關係。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徐○庭需休養 ,故原告徐○庭自行請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 徐○庭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徐○庭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估價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912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 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67至78頁、第159至16 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游○溱、游○淇、徐○芸、徐○ 庭126,880元、73,630元、824,496元、109,156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徐○芸是否與有 過失?(三)原告游○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游○淇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徐○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原告徐○庭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自強街行駛, 並一度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後拉回原車道直行;適系爭 車輛自金山街駛入自強街與金山街交岔街口(下稱肇事街口) ,尚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開啟左轉方向燈往左前方行駛,而 肇事車輛仍持續直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 院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筆錄(下合 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 於事發當日16時許有與2位友人共飲2罐(罐裝700cc)紹興酒 ,飲用至18時許開車返家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復經員警對其 實施酒測,酒測值高達0.69mg/L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至120頁),可見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街口之 際,竟未注意右前方系爭車輛動態(即其持續往左前方行駛 穿越肇事路口),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致 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一般通常經驗,酒後駕車將導 致行車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皆會造成駕 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 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徐○芸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游○溱、游○淇、徐○庭皆為
徐○芸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乘客,是其等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
2.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所明定。查被 告固有如前述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徐 ○芸為轉彎車,其於肇事街口左轉,本應依法駛至路口中心 處再行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甫駛出 金山街即往左前方行駛,且未讓肇事車輛先行,因而肇生本 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 項情狀,認系爭車輛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駛 至路口中央處再行左轉暨未禮讓肇事車輛(即直行車)先行, 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而被告雖有直行車路權,然亦負有酒 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報 告指出,當酒測值達0.5mg/L以上時,將會使駕駛人反應遲 鈍、協調能力產生嚴重障礙,駕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而本 件被告酒測值高達0.69mg/L,且於事發前4至5秒時,有跨越 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之行為,可見被告飲酒後注意能力已顯 著降低,並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以至於無法及時注意車 前狀況。故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 事責任。
(三)原告游○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18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游○溱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C,有怡仁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原告游○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 致傷勢支出醫療費2,18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原告游○溱此部分 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游○溱於111年3月30日在聯新醫院就診並 無相應診斷證明等語。查,依原告游○溱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可知其於上開期日係於身心科就診,雖其係於111年4月 23日始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見本院卷第22頁),然 考量原告游○溱除上開期日於身心科就診外,前後並有於 同年3月16日、4月23日就診身心科,具有時間密接性,是 原告游○溱於上開期日就診身心科,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⑶至於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開立超過1份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惟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 致有陸續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 會因備份、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醫療用品費1,700元部分:
原告游○溱主張其因系爭傷害C需支出醫療用品費1,700元, 並提出世新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 上開發票所載項目為思得康90%EPA(即魚油),而原告並未說 明魚油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C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魚油 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 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游○溱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3.收驚費3,000元部分:
原告游○溱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3,000元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游○溱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 實,另縱原告游○溱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 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游○溱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C,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游○溱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游○溱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游○溱所受之損害共計82,180元(計算式:2,180+8 0,000=82,180元)。又如上所述,原告徐○芸就本件事故具有 50%之過失責任,而其為原告游○溱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游○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 1,090元(計算式:82,180元×0.5=41,090元)。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游○溱因本件事 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0元乙情,為其所自陳,故原告 游○溱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游○溱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 為40,370元(計算式:41,090-720=40,370元)。(四)原告游○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630元部分:
⑴原告游○淇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D,有怡仁醫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並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63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游○淇此 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開立超過1份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惟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 致有陸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會因備 份、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故被告所辯 ,不足憑採。
2.收驚費3,000元部分:
原告游○淇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3,000元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游○淇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 實,另縱原告游○淇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 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游○淇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游○淇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7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游○淇所受之損害共計70,630元(計算式:630+70, 000=70,630元)。又如上所述,原告徐○芸就本件事故具有50 %之過失責任,而其為原告游○淇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應 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游○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5, 315元(計算式:70,630元×0.5=35,315元)。 5.又原告游○淇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0元乙情, 為其所自陳,故原告游○淇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游○淇得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4,595元(計算式:35,315-720=
34,595元)。
(五)原告徐○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26,519元部分:
⑴原告徐○芸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有怡仁醫院、 聯新醫院、葉神經科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其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 醫療費26,519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是原告徐○芸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徐○芸於111年3月16日、3月30日在聯新 醫院就診並無相應診斷證明等語。查,依原告徐○芸所提 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其於上開2日係於身心科就診,雖其係 於111年4月23日始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見本院卷 第16頁),然考量原告徐○芸除上開2日於身心科就診外, 後續亦於同年4月23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等就 診身心科,具有時間密接性,是原告徐○芸於上開2日就診 身心科,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無 可憑採。
⑶被告復辯稱診斷證明書開立超過1份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 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致 有陸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會因備份 、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故被告所辯, 不足憑採。
2.醫療用品費342元部分:
原告徐○芸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需支出醫療用品費342元,並 提出世新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上 開發票所載項目模糊難以辨識,而原告亦未就此加以說明該 品項與系爭傷害A有何食用之必要性,或證明為治療其受之 傷害所必需,是原告徐○芸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3.收驚費3,000元部分:
原告徐○芸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3,000元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徐○芸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 實,另縱原告徐○芸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 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4.看護費20,355元部分:
⑴親屬看護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徐○芸主張因系爭傷害A,住院期間(即5日)需由專人 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正反面)。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徐○ 芸需專人看護,惟本院審酌原告徐○芸所受系爭傷害之 程度(即腦震盪),確實會造成原告徐○芸於住院期間生 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而本件原告徐 ○芸自陳由配偶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徐○芸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1,25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徐○芸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6,250元(計算式:1,250×5= 6,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住院期間委由家中長輩照料小孩部分:
原告徐○芸主張因系爭傷害A致住院期間需委由家中長輩照 料小孩,因此支出14,000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徐○芸之住院期間為5日,而從原告徐○芸敘述 可知其為家庭主婦,是其並無實際工作所得收入,然審酌 原告徐○芸原屬於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我國民法親屬編早 已落實「家務有給制」的精神,原告徐○芸在家照料小孩 應視為有對價之行為,故認原告徐○芸因住院期間無法照 料小孩,進而委由家中長輩照料一節,確實係受有損失, 而其損害相當於無法照料小孩之工作損失。而原告徐○芸 並未提出請求14,000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故本院參酌11 1年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徐○芸此部分損害,尚稱公允,應為可採,是以此 計算原告徐○芸部分損失即為4,208元(計算式:25,250元÷ 30×5=4,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5.增加生活上花費53,000元部分:
原告徐○芸主張因本件事故經醫師囑託狀況不宜開車、騎車 ,導致外出均需請家人接送等,造成不便共支出53,000元等 語。惟原告徐○芸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徐○芸之認定,況原告徐○芸既已請求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交通費(詳如後述),是此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6.交通費85,4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徐○芸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嚴重毀損,家中無車輛 接送小孩,故於車輛送修期間122日,向車行租借車輛使 用,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700元,共支出85,40 0元等情,然原告徐○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並 未記載修車期間,經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至少為1個月。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 為700元一節,原告徐○芸雖未提出租車單據,惟上開租車 費用(即每日700元)與常情無違,可認此部分主張仍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 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 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 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 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徐○芸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 代步費用應為21,000元(計算式:700元×30日=21,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7.系爭車輛修繕費435,9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435,900元(工資89,200元、 烤漆20,100元、零件326,6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使用( 見個資卷),至111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26,600元,其折舊後為32, 660元(計算式:326,600×0.1=32,660元),此外,原告徐○ 芸另支出工資費用89,200元及烤漆費用20,100元,是原告 徐○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41,960元
(計算式:32,660+89,200+20,100=141,960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徐○芸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徐○芸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9.從而,原告徐○芸所受之損害共計299,937元(計算式:26,519 +6,250+4,208+21,000+141,960+100,000=299,937元),再依 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為149,969元(計算式:299,937×0. 5=149,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又原告徐○芸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7,919元乙 情,為其所自陳,故原告徐○芸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徐○芸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2,050元(計算式:149,96 9-17,919=132,050元)。 (六)原告徐○庭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徐○庭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有怡仁醫院開 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並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78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徐○庭此 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開立超過1份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惟本院審酌傷患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起伏, 致有陸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亦會因備 份、請假、保險等原因而有開立複數之需求,故被告所辯 ,不足憑採。
2.收驚費3,000元部分:
原告徐○庭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受有支出3,000元之損 失等語,惟原告徐○庭就此部分支出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 實,另縱原告徐○庭確因本件事故至宮廟收驚,亦屬其基於 個人考量(如宗教信仰)所為,而難認與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5,376元部分:
⑴在家休養3日部分:
原告徐○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而需在家休養3日,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4,032元等語,惟查,依據怡仁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病人於110年2月7日因上述疾
病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急診處置後,於當日出院,建議門 診追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審酌上開醫囑既未註明原告徐○庭宜休養等語,且 原告徐○庭於事發當日即可出院,可認原告徐○庭所受傷勢 應無請假在家休養必要,且原告徐○庭亦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徐○庭之認定,是原 告徐○庭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⑵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而請假1日部分: 原告徐○庭主張其因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而請假1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344元等語,然原告為獲取訴訟所需之 證據資料而至車鑑會說明,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 ,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徐○庭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 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徐○庭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徐○庭所受之損害共計80,780元(計算式:780+80, 000=80,780元)。又如上所述,原告徐○芸就本件事故具有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