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
原 告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賴美麗
被 告 李憲哲
被 告 羅小娟
訴訟代理人 鐘健如
被 告 邱詠吟
訴訟代理人 詹前政
被 告 林浩舜
被 告 林梓螢
被 告 馮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銘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838元,及被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被告李憲哲、邱詠吟、林梓螢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被告林浩舜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98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紀廷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萬3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頁), 然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嗣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調閱桃園市○○區○○○街000號25樓1至5樓、127號1至5樓等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9頁)後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具陳報狀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年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乃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原 告再於112年6月20日、112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分別具部 分撤回狀、減縮訴之聲明狀,因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對於張美 蘭之起訴,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36萬1338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2頁、第104頁)。核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變更,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同以該房屋經營粉 紅蛙仙草奶凍之家。原告甫於111年9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 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 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態,嗣於112年2月25日 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 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 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 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水管為明管排除,然 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 ,原告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 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勉強重新營業。則被告古 定國、李憲哲、羅小娟、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以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既為上開公共進 水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原告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萬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損 失34萬5000元,合計41萬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0= 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美蘭 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萬2000元,是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 告36萬1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361338)。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13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洩水情形若確係因大樓公共水塔進水管
破裂所致,則應於更換明管後2至3日內即可完全停止,惟原 告稱持續近2週之久,且原告承租住宅區房屋供營業使用, 其在該屋內進行之裝潢、改裝,也可能是造成天花板漏水之 原因,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否全然肇因於公共水塔進水 管破裂所致,不無疑問;又水塔公共進水管埋設於牆內,多 年以來均未有異狀,該大樓住戶亦無可能以定期或不定期破 壞牆面之方式,探究該水管之現況,則水管破裂能否謂為被 告未善盡維護之責,亦堪存疑;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項 目,性質上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實際上有權利受損 害,當非屬可請求賠償之範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街000號2至4樓、127號2至5樓 之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 家,於112年2月21日因該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造成系 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 第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46頁至第59頁),且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先 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而言 ,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 部,自同包括在內。
㈢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⒈系爭房屋漏水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屋內照片附卷可參, 而就漏水之原因,證人陳建榮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本件大樓漏水事宜之檢修,係於112年3月左 右由127號2樓住戶向其聯繫為之,其他樓層住戶也有陪同查 修,因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 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 水塔使用,我建議住戶作明管管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
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 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維修過,所以我依照長年維修 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我有 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 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 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 滲透,施作完後每隔2至3天我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 的地方漏水情形有減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 19頁),衡情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 故恩怨,證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 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⒉是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水管為 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 用破裂滲水,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 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 房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 認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失,系爭房屋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⒊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 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 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則改 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⒋被告雖辯稱公共進水管埋設於牆內,除破牆之外難有其他定 期檢查、維護之方式,被告應無管理維護之過失,且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為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之營業,期間有進行裝潢 、改裝,可能同為造成漏水之原因等語為辯。然本棟建物於 70年11月間竣工,大樓住戶本應就公共設備之維護,定期以 適當方法檢測修繕,而公共水管漏水與否,非僅有破牆直接 觀察之方式可為,尚有通過水壓、水表數據判讀之途徑。再 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已為充分舉證,經本院說 明如上,被告仍否認此等事實,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 潢、改裝有何損害公共進水管,從而同為本件漏水事件原因 之事實,故本院自難以其片面說詞,為利於其之認定,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為憑採。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 裝潢及清潔費用共6萬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 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是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 ,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 )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 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 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 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 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 業損失34萬5000元等情,有證人羅巧玲到庭證稱:「粉紅蛙 仙草奶凍之家由我和原告一起經營,就只有我們2個工作人 員,販售品項主要為冰品、飲料及甜品,冬天會加賣燒仙草 、紅豆湯,約在10月至隔年2月期間販售,越冷即銷售量越 大。112年2月21日晚間10點多,我先是聽到燙台處有明顯漏 水聲音,原告過來把輕鋼架板子拆卸下來後,水就從水泥與 樑柱間洩下來,一路推積到點料吧檯,我和原告有用紙箱、 舊衣服、腳踏墊來吸水,但沒辦法化解從牆壁洩出的水量, 一直到112年3月16日,水分才慢慢收乾,可以用小盆子接小 點的漏水,所以3月17日我們開始營業並可內用。粉紅蛙仙 草奶凍之家為國稅局免用發票之店家,現金收款,每日由我 以記帳紙條的方式結算,再由先生跟我說明天採買所需的費 用,我將金額提撥給他,剩下就是每日盈餘,成本約佔銷售 額3成比例,冬天與夏天的營業額沒有特別差距,我們也只 有週一公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 ,衡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常情並未有明顯扞格,且原告 另提出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實 有可對應之物證互相核實,而被告雖認原告營業額當會受到 季節影響而有差距,然證人此部分明確證稱,並未有明顯差
距,因為冬天也有販賣燒仙草、紅豆湯等品項,而被告並未 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推測,相較於原告上有記帳紀錄 可參酌,被告此部份亦僅屬片面之臆測,是上開證詞應為可 採。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於112年2月22日至112 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 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 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原告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⑶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營業利益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得請求等語,然系爭房屋 實際上無法營業之關鍵,乃是因漏水使店內裝潢等原告之財 產權內容受有損害,進而導致無法營業進而受有不利益,此 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未有實際財產受損之情,顯非相同,被告 以此置辯,當無可採。
⑷另按營業損失金額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 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於上開期間無法營業 致受有營業損失34萬5000元等語,並有前揭記帳記錄及羅巧 玲之證詞為佐,而認每日1萬5000元之銷售金額未逾合理範 圍;惟其自主選擇營業,以謀獲取利潤,理應承擔營業成本 之支付,則該營業成本自非此類商家之損害,故本院於計算 各類商家之營業損失,概以「淨利」計算。而成本約佔銷售 額3成之比例,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 賠償,應以24萬1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 適當。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983 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983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古定國、羅小娟 及馮富美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邱詠吟及林梓螢112年6 月2日起,林浩舜112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70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依聲請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