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2年度,923號
CLEV,112,壢小,92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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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923號
原 告 蒲朝棟
被 告 劉芝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 告負擔新臺幣3,1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9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 ,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5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9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卷135、144),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 220巷往南方行駛,行經梅獅路二段101巷口時,明知其行經 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訴外人蔡旻芝,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 路二段101巷駛至,而發生碰撞,至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車輛維修費3萬4,514元,系爭小客 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7,477元損失,及系爭小客車減損5萬元 、鑑定費用5,000元,共計損失9萬6,991元,訴外人蔡旻芝 已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及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9萬6,991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提出憑證無法證明是交通費用支出,車 輛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不同意減損支出,且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伊只有7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應是7成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梅街220巷往 南方行駛,行經梅獅路二段101巷口時,明知其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 人蔡旻芝,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10 1巷駛至,而發生碰撞,至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卷113-129),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瑞梅街220巷與梅獅 路二段101巷口時,明知其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 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暫停讓 幹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而相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卷110-111),是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 告(損害債權已讓與,下均以原告稱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3萬4,514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於10 0年3月出廠(卷128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費3萬1,777元扣除折舊後為3,178元(計算式見附表) ,加計工資2萬9,218元後,必要修復費為3萬2,396元(計算 式:3,178元+2萬9,218元=3萬2,3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⒉交通費7,4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送修期間而搭計程車及租車共計 7,4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憑(卷10-11) ,惟計程車(即UBER及台灣大車隊)收據上所載日期均為11 1年3月7日與租車期間即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重疊,應 予扣除。再者,原告修車期間為111年3月8日至同年月15日 ,此有維修明細表可佐(卷13),總計修車期間為8日,而 原告租車期間為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11日,總計租車期間 為5日,小於修車日數,佐以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為車身左 側遭撞擊,需鈑金等維修工程,此有維修明細單及照片可佐 (卷13、120-121),堪認系爭小客車未修繕完畢,顯無法 上路,足見原告確有代步而租車之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因 果關係,是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6,000元,逾此範圍 ,核屬無據。
 ⒊系爭小客車減損5萬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爭系爭小客車維修後, 仍會減損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卷137反-1 39反),惟上開對話紀錄中之人員,非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 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之人,復未綜合系爭小客車車齡 、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鑑定,上開對話紀錄 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未再提出及聲請證據以 資證明,且兩造均同意由本院認定,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於100年3月出廠(卷128反) ,受損部分主要作左側車身,修理位置包含左前門及左後門 ,修理方式包含鈑金及塗裝等情,此有維修明細單及照片可 佐(卷13、120-121),堪認修復完成後,雖不列為重大事 故車,但依舊與正常車有不同折損,回溯至111年3月正常車 況之現值,修復後堪認系爭車輛受有1萬2,000元之交易價格 貶值損失,而認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折損1萬2,000元,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核屬無理由。
⒋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訴訟中為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支付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費用5,000元,而受 有損害。然查此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為原告訴訟 上主張權利所支出,與被告系爭事故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兩造勝敗 訴比例負擔,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鑑定費用,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396元(計算式:3萬2,396元+ 6,000元+1萬2,000元=5萬3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 理由。
 ㈢至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查:觀諸下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所示(卷114、11 5):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經過路口中間時,其小客車車身左 側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頭所撞,是依上開兩車之撞擊點, 及撞擊後之機車行倒地位置、距離,顯見原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先抵達路口,此際,其小客車車前未有何任何車輛,與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涉,況且被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 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即原告先行,應負百分之100之 過失責任甚明,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亦同此見解(卷110-111),益徵被告及參加人抗辯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 語,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卷50)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396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77×0.369=11,72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77-11,726=20,051第2年折舊值 20,051×0.369=7,3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51-7,399=12,652第3年折舊值 12,652×0.369=4,66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52-4,669=7,983第4年折舊值 7,983×0.369=2,946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83-2,946=5,037第5年折舊值 5,037×0.369=1,859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37-1,859=3,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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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