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劉造馥
被 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之住戶,因故 發生不睦後,被告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間 ,多次在原告住家門前為騷擾行為,刻意影響原告正常生活 ,且兩造前經調解並簽立聲明書(下稱本件約定),約定被告 如有再為上開行為,每次必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元違約金,惟被告於立約後,仍為前開行為,造成原告不堪 其擾,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本 件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我的行為只是在玩,沒有要針對原告的意思,像 是拋接垃圾袋也是因為當時垃圾車還沒來,我才玩垃圾袋; 我是在巷子內下車要回家;此外我開車是我個人的行為,按 喇叭也是經過43巷之後,到了路口要提醒車輛才鳴按,我都 沒有違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 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當為法所容許。
㈡查本件約定因聲明人欄位,僅載有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陳玉霞之簽名,難認兩造已就本件約定內容達成合意,且約 定修改部分未簽章,因此本件約定難認有效,此經前案即11 2年壢小字第930號認定在案,此一爭點,曾於前案歷審程序 中,經兩造於另案為充分舉證、攻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此外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前審 之原判斷,是依上開見解,前案就上開爭點之認定,於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依本件約定請求違約 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掃擾行為,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提出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
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細勘驗結果詳如附件,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家門距離 原告住處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然被告卻有多次故意在原告 家門口停車,乃至在原告住家門口坐臥、吃飯、跳舞等反常 行為,其中影片檔案3,被告更有駕駛車輛在巷內反覆前進 後退之舉措,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且依常情觀之,被 告之行為確將對於生活、起居產生困擾,進而破壞、侵害居 住安寧,而居住安寧對人格之形塑、發展確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可認屬人格權之一部無訛,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當屬有據。
㈤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 ,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確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被告行為之密 集性、對常人造成不適之程度,兼衡原告居住安寧及身心受 侵害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公允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 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件:
勘驗標的:起訴狀光碟
勘驗內容:
一、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8月29日18時22分36秒至18時26分17 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出現於43巷弄內,一名男子從駕駛座 下車,拿取行李箱裝載物品,再往前走一段距離拿至住處放 置,最後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倒車進入車庫。
二、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6月3日15時46分52秒至15時47分35 秒: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43巷弄內迴轉,直行駛至 其住處後,再以牽行方式走回起點。
三、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6月6日14時24分14秒至14時25分41 秒: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出車庫後,在43巷弄內反覆前進 、倒車,駛離後鳴按2聲喇叭。
四、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7月3日19時07分00秒至19時08分35 秒:一名男子騎乘自行車進入43巷弄內,在原告住處門口下
車牽行,男子將自行車掉頭於原告住處門口走走停停,後騎 乘自行車返回住處車庫。
五、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7月30日21時38分02秒至21時39分47 秒:一名男子騎乘自行車進入43巷弄內,在原告住處門口下 車檢查車輪,後男子將車輛掉頭重新往自己住家方向牽行返 回。
六、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8月6日17時44分01秒至14時77分26 秒:一名男子在43巷弄內牽引自行車經過原告住處。
七、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8月9日21時29分17秒至21時30分13 秒:一名男子揮舞雙臂步行在43巷弄內,在走近自己住處時 ,臥倒在道路上擺動四肢,隨後起身返回自己住處。
八、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23秒至17時39分50 秒:一名男子在43巷弄內邊走邊吃飯,走到原告住處門口後 停留並坐下,最後起身步行離去。
九、翻拍錄影畫面顯示年9月15日18時25分32秒至18時26分35秒 :一名男子頭戴斗笠在43巷弄內行走,倒臥在停字標字前, 後起身繼續前行穿越馬路。
十、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9月16日13時28分00秒至13時31分17 秒:一名男子頭戴斗笠將停放在原告住處門口之自行車放倒 ,之後在坐在自行車旁的地上,且有擺弄車輪、用手機打電 話、跳舞等動作。
十一、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9月16日13時32分24秒至13時36分 12秒:一名男子頭戴斗笠向前來之員警對話,原告及1名 親友亦自住處走出說明。
十二、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9月16日13時41分36秒至13時42分 01秒:一名男子頭戴斗笠使用手機朝原告住處方向拍攝,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十三、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9月16日13時31分44秒至13時32分 43秒:一名男子頭戴斗笠手提一塑膠袋於43巷弄內步行, 經過原告住處前開始拋接塑膠袋,並折返繼續拋擲,後將 塑膠袋掛在自行車上。
十四、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9月17日18時14分45秒至18時16分 04秒:一名男子牽引自行車走在43巷弄內,經過原告住處 後將自行車停放在停字標字附近,開始擺動雙手蹦跳至路 口處,仰躺在停止線及路口道路上,起身後小跑步折返騎 乘自行車離去。
十五、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6月10日18時57分07秒至18時58分 28秒: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在43巷弄內騎乘自行車,於原 告住處門口停車後,留下該車在原地向其住處走去,後再 折返牽行自行車返家。
十六、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7月11日21時29分42秒至21時30分 54秒:一名男子騎乘自行車行經43巷弄,經原告住處後下 車牽引自行車來回踱步,並留下該車在原地向其住處走去 ,後再折返牽行自行車返家。
十七、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8月6日17時36分18秒至17時37分3 6秒:一名男子在其住處門口持掃把及金屬製畚箕掃地, 期間有發出數次畚箕與柏油路面摩擦之聲響,該男子並有 以掃把敲擊住家門口樑柱乙次。
十八、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8月23日23時44分40秒至23時45分 06秒:一名男子在43巷弄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原告住 處門口停車後,留下該車在原地向其住處走去。
十九、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8月23日23時52分26秒至23時52分 47秒:一名男子騎乘自行車行經43巷弄,於原告住處門口 停車後,留下該車在原地向其住處走去。
二十、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8月31日18時19分44秒至18時20分 47秒: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在43巷弄牽引自行車,經過原 告住處時,留下該車在原地,步行返回其住處,後再折返 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十一、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9月11日22時45分11秒至22時50 分02秒:一名男子牽引自行車在原告住處附近停下,隨 後趴在地上使用手機。
二十二、翻拍錄影畫面顯示112年9月14日18時35分31秒至18時37
分11秒:一名男子在43巷弄內牽行自行車,行經原告住 處附近時停下該自行車,並坐在原告住處對面之圍牆邊 上,後留下該車在原地向其住處走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