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聲字,113年度,6號
CLEM,113,壢秩聲,6,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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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劉德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異 議 人 陳逢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異 議 人 李施麗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70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 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達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 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被處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時,應向「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聲明異議,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認異議有理由時,應自行撤銷或變更處分,如 認異議無理由時,不依請求辦理時,再由原處分之警察機關 移送至簡易庭辦理,若被處罰人逕向簡易庭聲明異議,自難 認為適法程序,又不得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德源李施麗珠陳逢川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警分刑字第1130040701號裁處沒入賭資,因不服該警察機關 之處分,而聲明異議等情,惟系爭處分書業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經原處分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卻遲於113年5 月2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中壢



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顯均已逾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 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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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