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3年度,80號
SJEV,113,重聲,80,202405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周詩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重簡字第2506號判決在案,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