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王駿譯
相 對 人 曾潔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 有規定。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至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 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 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 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該本票裁定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容 有誤會。從而,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