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887號
原 告 王駿譯
原告與被告曾潔慧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08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人偽造簽名而簽發,
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加計自109年11月30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其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共計36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