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810號
SJEV,113,重簡,810,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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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10號
原 告 連玉娟

被 告 張育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
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75元,及自民國112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育閔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徐浩哲」、「風生水起」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4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包裹及提款之車手。張
育閔與自稱「徐浩哲」、「風生水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0時許,佯裝為檢警
人員,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毒品案件,需提供
存摺及黃金等供檢警偵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4時許,將裝有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數量不詳之黃金、手鐲2只、戒指5只之牛皮紙袋
(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三重國民運動中心旁巷子內,張育
閔復依「徐浩哲」之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後,搭車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一帶之超商,接續以本案包裹內之永豐銀行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連同本案包裹,在桃園市桃園
區不詳地點,一併交給「徐浩哲」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如果只有拍照,沒有辦法認定有五兩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而被告擔任俗稱收取包裹及提款之車手工作,與他人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就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主張受有現
金135,000元、金飾五兩等損害,有本件刑事簡式審判筆錄
可證,其中關於原告主張現金損失135,000元乙節,此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現金損失為135,000元。至於金
飾總重量及損失金額部分,被告對此否認總重量為原告主張
之五兩,惟不否認害人即原告受有此項損失,則原告既受有
此項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形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刑案卷宗資料評估金飾可能重量,以及原告於11
1年12月26日交付金飾予詐欺集團之日黃金所賣出市價價格
約為1,789元/克,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受有2兩即1
34,175元之損失(1兩為37.5公克;1,789元×2兩即75克),
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175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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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