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謝尾子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6
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無故提供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5
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
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15萬元匯入被告
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
團作為存提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
受有損害,原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
侵權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利息,應
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