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品宏
原 告 吳宇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心大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指 本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 扣除已繳3000元,尚須補繳4萬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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