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賴東亮
賴彥輝
被 告 鄭安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安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查報並補正:㈠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不得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㈡原告就系爭房屋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直接乘以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就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65000元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惟房屋課稅現值尚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另陳明願以其就本院108年度 司執土字第141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房 屋之拍定金額68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 得標拍定日期為109年10月7日,距本件原告113年1月31日起 訴已隔3年餘,亦難認係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有未明。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查報並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 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