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呂樹緯
被 告 賴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28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侯博耀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463元(含工資25,90 0元、烤漆32,700元、零件264,8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侯博耀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 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委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 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楊梅交流道 上國一道接汐五高架欲下堤頂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 南往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我行駛時,見一部車輛由 中線車道變換至我車前方(內側車道),變換進入車道後約 過1至2秒鐘前車突然踩煞車,我也趕緊煞車減速,但仍來不 及,我車前車頭與前方自小客(BGL-6378號)後車尾發生碰 撞...」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侯博耀於警詢時亦陳稱:「 (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你當時感覺後車尾被撞擊了幾次?)答:我從林 口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環河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 往北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輛突然踩煞車減 速,我也就跟著趕快煞車減速,之後不知為何隨即被後車( BEX-1123號)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肇事,無人傷亡。當時 感覺被撞擊1次」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一)(二)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國道 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 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侯博耀修理費 用323,463元,而依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3月19日
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2月餘,以3年3月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委修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264,86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6,070元【計 算式:①第1年:264,863元×0.369=97,734元;②第2年:(26 4,863元-97,734元)×0.369=61,671元;③第3年:(264,863 元-97,734元-61,671元)×0.369=38,914元;④第4年:(264 ,863元-97,734元-61,671元-38,914元)×0.369×(3/12)=6,1 39元;①+②+③+④=204,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0,405元(計算式: 264,863元-204,458元=60,40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 車工資25,900元、烤漆32,7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19,005元(計算式:60,405元+25,900 元+32,700元=119,00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 (繕本於同年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生送 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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