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600號
SJEV,113,重簡,600,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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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劉威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 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萬29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 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共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 期付4940元整,惟自111年12月26日起,被告即逾期未依約 定付款,餘額尚有15萬8080元未為給付,依分期約定書第10 條約定,被告應即向原告為一次清償含遲延利息之全部債務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信國際資融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 收帳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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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