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蕭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7時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擎天 崗停車場處,因違反標線指示、逆向行車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聖揚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613元(含工資8,801元、 烤漆費用17,052元、材料費120,76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只有擦撞系爭車 輛保險桿,維修保險桿的費用伊願意賠付,但原告修車報價 單全部都是估大燈的錢,伊沒有撞到大燈等情。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 北市士林區擎天崗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 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 適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反標線指示、逆向行車之過失撞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現場車禍照片、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前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
(二)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 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擊位置在左前方車身下緣附近,嗣系爭車輛 經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維修,查明修繕項目集中在「前保 下、左鍍鉻飾條」、「前保左通風網」、「飾蓋、前保左 」、「左大燈」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 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 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 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 ,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6,613元(含工資8,801元、烤漆費用1 7,052元、材料費120,760元),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 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076元 ;至於工資、烤漆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 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7,929元(計 算式:12,076元+8,801元+17,052元=37,92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7,9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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