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韻綺
黃智銘
許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韻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韻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韻綺因為清償債務需求,必須向訴外人林
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貸與被告
黃韻綺20萬元,並邀同被告黃智銘、許朝雲共同簽發借貸同
意暨切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待被告黃韻綺籌措
到金錢後再清償訴外人林偉漢之借款。詎被告黃韻綺誠信敗
壞,迄今均未向訴外人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
經催討,置之不理。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偉漢於113年1月3日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法訴外人林偉漢對被告之債權已讓
與原告,故原告就訴外人林偉漢所讓與之債權額得向被告請
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韻綺部分: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
結書及本票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黃
韻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韻綺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智銘、許朝雲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 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雖有署名為黃智銘、許朝雲之 名,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黃韻綺之書寫及勾勒方式 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黃智銘、許朝雲是否 授權被告黃韻綺為擔保借款之簽署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黃智銘、許朝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黃韻綺 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韻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16日起(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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