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張詠舜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補正具體明確聲明、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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