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陳昱吟
訴訟代理人 陳玉軒
被 告 顧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4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經營黃金買賣之事實,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名「黃秀秀」自 稱,持其向不知情之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聯繫及收款帳戶,復於108年3月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 將獲利甚豐,每月領取10%、20%利息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 告,以此手法取得詐欺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 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執行中無力賠償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 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並依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案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等語,乃其日後
主動清償能力或強制執行能否清償問題,無礙原告請求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