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541號
SJEV,113,重簡,54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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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翁子宏 住○○市○○區○○○路○段000○0號被 告
AVY-0000號車輛之駕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煜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煜恭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起訴狀
雖載明以車號0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姓名
年籍不詳,下稱被告車輛駕駛人)為被告,然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狀特定其所稱被告車輛駕駛人之姓名年
籍資料到院,就此部分,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予以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車輛駕駛人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37分許
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公里200公尺處,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陳健銘所駕駛、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624,035元之維修費用,原
告並已依約賠付,而被告煜恭公司為被告車輛車主,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煜恭公司則以:
事故當時被告車輛駕駛人宋春貴先生於000年0月0日已經過
世,當時他開車載員工準備回岡山,當天下雨行駛於高速公
路,案發時他開貨車被後方車輛輕微擦撞,由於當天傍晚車
多又下雨,他當時覺得並無大礙,為了安全就離開,系爭車
輛自後方追撞還要求償,明顯不合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
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㈡經查,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當
事人登記聯單、談話記錄表及陳報單等件到院,因被告車輛
肇事逃逸並無當日被告車輛駕駛人之資料存卷,然依被告答
辯狀陳稱其員工宋春貴先生(未陳報年籍資料,已歿)當日
確有駕駛被告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事故後認無大礙即離開之
事實(本院卷第107頁),雖足以證明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當日確有發生碰撞事故而受損之事實,然被告抗辯系爭事故
乃因系爭車輛自後撞及被告車輛所導致,而依卷內證據資料
,僅能看出系爭事故係同向行駛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車
損位置為左側車身(本院卷第85頁),且事故現場圖摘要欄
載明「事故前被告車輛在右後,系爭車輛在左前」(本院卷
第73頁),則被告車輛如何能夠撞擊系爭車輛左側造成系爭
車輛前揭損害,實屬有疑?自無從僅以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
陳健銘之陳述(本院卷第79頁),遽然推論事故發生時兩
車行進之狀態,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亦
無事故現場之道路監視器、證人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所造成,
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車輛駕駛人有何過失不慎以致碰
撞到系爭車輛,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車輛駕駛人或被告煜恭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62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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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煜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