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508號
SJEV,113,重簡,50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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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77元,及其中155,869
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得
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
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
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
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
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之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㈡查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3年2月29日止,因有
前帳未償,累計尚積欠160,177元(其中本金155,869元,已
結算利息4,308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繳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要等出監才能還錢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辦資料、約定條 款、電腦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到庭對此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希望出監後再為清償款項,此 部分被告可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惟尚不足以影響本院 前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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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