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369號
SJEV,113,重簡,369,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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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昆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簡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2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以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共18筆土地為標的而約定合
建事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向被告提供45萬之合
建履約保證金支票,經被告兌現,惟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其協助辦理信託登記事宜,卻仍怠於配合原告辦理,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合建事項,顯然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第九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行使,並請求被告
自收受本訴狀繕本送達後15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若未返還
,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45萬元及利息。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存證信函影本為 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合建案基地簽訂契約後若 因與合建戶無法達成共識或…等,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本契 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使用時,乙方得自行解除本契約。甲方 應於接獲乙方解除契約通日起十五日內無息返還乙方支付甲 方合建履約保證金支票;…」。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 原告通知後仍怠於依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託登記事宜,顯然 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依前揭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45萬元, 並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顯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 2款,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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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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