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358號
SJEV,113,重簡,358,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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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58號
原 告 紀春生
被 告 莊廷

廖秀香

莊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被告甲○○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丙○○、乙○○,嗣 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 滅,依法由對造即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乃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父母。被告甲○○為無駕駛 執照之人,於110年12月31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往孝義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天乙路路燈342200處時,原應注意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經過前揭路口時,貿然偏左直行,不慎碰撞對向由原告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髖股骨 骨折、第二、三腰椎骨折、雙手雙膝雙足挫傷、臉部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 甲○○斯時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得請求賠償:
 ⒈醫療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900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 至今未痊癒)。
 ⒉看護費用:108,000元。
 ⒊交通費:13,440元。
 ⒋工作損失:月收入約40,000元至60,000元間(共計3個月), 共計120,000元至180,000元不等。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80,000元。
 ⒍保險金:1,909,537元。
 ⒏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⒐一袋發票證明每日三餐吃、用、喝,保養恢復品等。 ⒑以上請求賠償數額共計3,1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即係平時即 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 及約束。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乃以 連帶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9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足徵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自屬有據。又被告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 未成年,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諸被告甲○○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 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 ,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被告乙○○、丙○○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甲○○與被告乙○○、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狀主張醫療費用每日以900元計算,自110年12月31 日起至今未痊癒等語,然原告僅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提供一 袋未經整理之不知內容書面紙張(或係如起訴狀所稱一袋發 票證明每日三餐吃、用、喝,保養恢復品等),然原告除未 提供繕本予對造外,亦未就所提證物為整理或說明,自無從



得知裡面證物內容為何,況依卷內事證資料觀之,未有相關 積極證據能證明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每日以900元計算,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今未痊癒」等語為真,亦無事證證明 應以上開主張計算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由其親屬看護, 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原告主張 每日以1,200元計算,斟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 準,自屬可採,又審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醫囑,固未見有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囑言,然因 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並經兩次手術,且醫囑有 提及應休養三個月,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本院衡酌 相關事證資料,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為因系爭事故傷勢所增 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08,000元應為可採 。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3,44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亦未提供任何 單據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亦未提出歷次看診日期、次數及相 關計程車費率、起訖地、車資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工作損失120,000元至180,000元不等,本院參酌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 可徵原告確有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惟原告對於其薪資並未 提出任何證明、投保薪資證明等,另參酌111年年度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原告所得資料,綜上所述,本院以 當年度的最低工資來計算(即行政院所核定之110年度基本 工資為每月24,000元)原告薪資標準,是原告此部分工作損 失之請求,在72,000元(24,000元×3=72,000元)之範圍內 ,始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參諸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共計 維修費用為36,520元(零件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維修費用為80,000元,原告雖有提出新車購買80,042元 之發票,然該新車購買價格與維修費用本屬二事,自無從逕 以新車購入價格計算維修費用,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0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 發生之110年12月31日,已使用0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0年3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6,520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1,626元(計算式如附表),又 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1,6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保險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保險費1,909,537元部分,此部分原告 表示為其之前給付之保險金,然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與系爭 事故有何關聯?難認此屬系爭事故所致之實際損害,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 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 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甲○○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 之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從 事家電維修、月薪約27,400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有兩 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則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 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含日常生活或工作之潛在 不便)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審酌原告所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開刀兩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 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⒏一袋發票證明每日三餐吃、用、喝,保養恢復品等:  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以及各自損害數 ,更遑論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否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本非無疑,況每日三餐本 為維持生活所需,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11,626元(看護費 用1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1,6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11,626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258,730元,業 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 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 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258,730元後,原告實 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896元(計算式:311,626元-2 58,730元=52,89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1日)即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896元,及均自112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520×0.536×(3/12)=4,8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20-4,894=3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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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