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315號
SJEV,113,重簡,31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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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田鎮華

訴訟代理人 江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約定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625%浮動計息,並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依借據 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授信 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2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112年5月至7日亦遲延繳款, 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14萬8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於112年間雖有欠款,但我有補繳6,000元,後 來就沒有再繳納,我沒有辦法一次繳納10幾萬元等語置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亦自承其於11 2年度繳納6,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堪認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 ,已構成違約,自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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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